農副食品加工廠自行監測方案
監測方案制定
1. 廢水排放監測
1.1 監測點位
所有排放廢水的農副食品加工業排污單位均應在廢水總排放口、雨水排放口設置監測點位,生活污水單獨排入水體的須在生活污水排放口設置監測點位。
1.2 監測指標及監測頻次
排污單位廢水排放監測點位、監測指標及最低監測頻次按照表 1 執行。
表 1 廢水排放監測點位、監測指標及最低監測頻次
監測點位 | 監測指標 | 監測頻次 | 備注 | |
直接排放 | 間接排放 | |||
廢水總排放口 | 流量、pH值、化學需氧量、氨氮 | 自動監測 | 自動監測 |
適用于所有的農副食品加工排污單位 |
總磷 | sss月(自動監測 a) | sss季度(自動監測 a) | ||
總氮 | sss月(日/自動監 測 b) | sss季度(日/自動監 測b) | ||
懸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 | 月 | 季度 | ||
總氰化物 | 月 | 季度 | 適用于以木薯為原料的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的排污單位 | |
動植物油 |
月 |
季度 | 適用于植物油加工、屠宰及肉類加工、飼料加工(動物源性飼料)、水產品加工、豆制品制造等生產過程涉及動植物油排放的排污單位 | |
大腸菌群數 | 月 | 季度 | 適用于屠宰及肉類加工排污單位 | |
陰離子表面活性劑 |
月 |
季度 | 適用于含有羽絨清洗的屠宰及肉類加工排污單位。其他生產過程使用陰離子表面活性劑的排污單位選測 | |
色度 | 月 | 季度 | 所有的農副食品加工排污單位選測 | |
全鹽量 |
月 |
季度 | 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變性淀粉)、水產品加工、蔬菜菌類水果和堅果加工(腌漬等)等 | |
監測點位 | 監測指標 | 監測頻次 | 備注 | |
直接排放 | 間接排放 | |||
排污單位選測 | ||||
糞大腸菌群數 |
月 |
— | 制糖業(以甜菜為原料)、屠宰及肉類加工、蛋品加工等生產過程涉及糞大腸菌排放的排污單位選測 | |
總余氯 |
月 |
— | 生產過程或廢水處理過程中使用含氯物質并直排環境的排污單位選測 | |
生活污水排放口 | 流量、pH 值、化學需氧量、氨氮 | 自動監測 | — |
適用于所有的農副食品加工排污單位 |
總磷 | 月(自動監測 a) | |||
總氮 | 月(日/自動監 測 b) | — | ||
懸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 | 月 | — | ||
動植物油 | 月 | — | 適用于有職工食堂的排污單位 | |
雨水排放口 | 化學需氧量、懸浮物 |
日 c | 適用于所有的農副食品加工排污單位 | |
廢水總排放口 | 流量、pH 值、化學需氧量、氨氮、總氮、總磷、懸浮物、 五日生化需氧量 |
季度 |
半年 |
適用于所有的農副食品加工排污單位 |
總氰化物、動植物油、大腸菌群數、陰離子表面活性劑 |
季度 |
半年 | 根據行業類型及原料工藝確定監測指標,同重點排污單位 | |
色度、全鹽量、糞大腸菌群數、總余氯 |
半年 |
— | 根據行業類型及原料工藝確定選測指標,同重點排污單位 | |
生活污水排放口 | 流量、pH 值、化學需氧量、氨氮、總氮、總磷、懸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 |
季度 |
— |
適用于所有的農副食品加工排污單位 |
動植物油 | 季度 | — | 適用于有職工食堂的排污單位 | |
注1:設區的市級及以上環保主管部門明確要求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污染物指標,須采取自動監測。 注2:監測結果有超標記錄的,應適當增加監測頻次。 a 水環境質量中總磷實施總量控制區域及氮磷排放重點行業(屠宰及肉類加工、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等)的重點排污單位,總磷須采取自動監測。 b 水環境質量中總氮實施總量控制區域及氮磷排放重點行業(屠宰及肉類加工、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等) 的重點排污單位,總氮最低監測頻次按日執行,待自動監測技術規范發布后,須采取自動監測。 c 雨水排放口有流動水排放時按日監測。若監測一年無異常情況,可放寬至每季度開展一次監測。 |
2 廢氣排放監測
2.1 有組織廢氣排放監測點位、指標與頻次
2.1.1 監測點位
各工序廢氣通過排氣筒等方式排放至外環境的,須在排氣筒或排氣筒前的廢氣排放通道設置監測點位。
2.1.2 監測指標與監測頻次
各監測點位監測指標及最低監測頻次按照表 2執行。對于多個污染源或生產設備共用一個排氣筒的,監測點位可布設在共用排氣筒上,監測指標應涵蓋所對應的污染源或生產設備監測指標,最低監測頻次按照嚴格的執行。
表 2 有組織廢氣排放監測點位、監測指標及最低監測頻次
監測點位 | 監測指標 | 監測頻次 | 備注 | |
顆粒粕系統 | 干燥器排氣筒或廢氣處理設施排放口 | 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 半月 |
適用于以甜菜為原料制糖的排污單位 |
造粒機排氣筒或廢氣處理設施排放口 | 顆粒物 | 半年 | ||
物料儲運、凈化、破(粉)碎、脫皮(殼)、烘干、篩分、包裝等工序車間排氣筒或廢氣處理設施排放口 |
顆粒物 |
半年 | 適用于谷物磨制、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豆制品制造、植物油加工、飼料加工、制糖業等涉及顆粒物排放的排污單位 | |
羽絨清洗工藝分毛設備排氣筒或廢氣處理設施排放口 | 顆粒物 | 半年 | 適用于有羽絨清洗工藝的屠宰及肉類加工排污單位 | |
煙熏設備排氣筒或廢氣處理設施排放口 | 顆粒物 | 半年 | 適用于有煙熏工藝的屠宰及肉類加工、水產品加工等排污單位 | |
余熱利用系統排氣筒或廢氣處理設施排放口 |
二氧化硫 |
半年 | 適用于建有廢氣余熱利用系統的排污單位。監測指標可根據熱源性質進行調整 | |
亞硫酸制備燃硫廢氣、浸泡設備等排氣筒或廢氣處理設施排放口 | 二氧化硫 | 半年 | 適用于以玉米為原料生產淀粉及淀粉制品的排污單位 | |
熱風爐、加熱爐等排氣筒或廢氣處理設施排放口 | 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 半年 | 適用于建有熱風爐、加熱爐的排污單 位 | |
焚燒爐 | 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
半年 | 適用于建有畜禽尸體、不合格原料或產品無害化焚燒爐的屠宰及肉類加工排污單位 | |
加藥廢氣等排氣筒或廢氣處理設施排放口 | 氯化氫、非甲烷總烴、顆粒物 | 半年 | 適用于有變性淀粉生產的排污單位 | |
浸出、精煉等車間排氣筒或廢氣處理設施排放口 |
非甲烷總烴 |
季度 | 適用于植物油加工、豆制品制造(低溫豆粕)、屠宰及肉類加工(畜禽油脂提煉)等涉及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的排污單位 | |
化制設備排氣筒或廢氣處理設施排放口 |
非甲烷總烴 |
半年 | 適用于建有畜禽尸體、不合格原料或產品無害化化制設備的屠宰及肉類加工排污單位 | |
畜禽油脂提煉設備排氣筒或廢氣處理設施排放口 | 油煙 | 半年 | 適用于有畜禽油脂提煉設備的屠宰及肉類加工排污單位 | |
油炸、煎炒、燒烤等設備排氣筒或廢氣處理設施排放口 |
油煙 |
半年 | 適用于有油炸、煎炒、燒烤等工藝的屠宰及肉類加工、堅果加工、水產品加工等涉及油煙排放的排污單位 | |
腥臭廢氣收集、冷凝、凈化等車間排氣筒或廢氣處理設施排放口 | 氨、硫化氫、三甲胺、二甲二硫醚、甲硫醚、甲硫醇 |
季度 | 適用于水產品加工及使用低值水產品和水產品加工廢棄物(如魚骨、內臟、蝦殼)等為主要原料的飼料加工的排污單位 | |
注:廢氣監測須按照相應監測分析方法、技術規范同步監測煙氣參數。 |
2.2 無組織廢氣排放監測點位、指標與頻次
無組織廢氣排放監測點位設置、監測指標及最低監測頻次按照表 3 執行。
表 3 無組織廢氣排放監測點位、監測指標及最低監測頻次
監測點位 | 監測指標 | 監測頻次 | 備注 |
廠界 | 臭氣濃度 a | 半年 | 適用于所有農副食品加工排污單位 |
顆粒物 |
半年 | 適用于谷物磨制、飼料加工、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豆制品加工、植物油加工等生產過程涉及顆粒物排放的排污單位 | |
非甲烷總烴 |
半年 | 適用于植物油加工、屠宰及肉類加工、豆制品制造、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等生產過程涉及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的排污單位 | |
氨 | 半年 | 適用于建有氨儲罐的排污單位 | |
氨、硫化氫 | 半年 | 適用于建有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的排污單位 | |
污水處理設施周邊廠界下風向側或有臭氣方位 的邊界線上 |
臭氣濃度、氨、硫化氫 |
半年 |
建有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的排污單位選測 |
注1:若周邊有環境敏感點或監測結果超標的,應適當增加監測頻次。 注2:無組織廢氣監測須同步監測氣象因子。 a 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以及原輔用料、生產工藝等,確定是否監測其他臭氣污染物。 |
3 廠界環境噪聲監測
廠界環境噪聲監測點位設置應遵循 HJ 819中的原則,主要考慮破碎設備、篩分設備、大型風機、制冷機、水泵等噪聲源在廠區內的分布情況和周邊環境敏感點的位置。廠界環境噪聲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晝間噪聲監測,夜間生產的排污單位需監測夜間噪聲。周邊有敏感點的,應提高監測頻次。
4 周邊環境質量影響監測
4.1 污染物排放標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僅限于 2015 年 1 月 1日(含)后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復的排污單位〕或其他環境管理政策有明確要求的,按要求執行。
4.2 無明確要求的,排污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對周邊地表水、海水、地下水和土壤開展監測。對于廢水直接排入地表水、海水的排污單位,可參照 HJ/T2.3、HJ/T 91、HJ 442 設置監測斷面和監測點位;開展地下水、土壤監測的排污單位,可按照 HJ 610、HJ/T 164、HJ/T 166要求設置監測點位。
5 其他要求
5.1 除表 1~表 3 中的污染物指標外,5.1.1 和 5.1.2 中的污染物指標也應納入監測指標范圍,并參照表 1~表 3 和 HJ 819確定監測頻次。
5.1.1 排污許可證、所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僅限于 2015 年 1 月 1日(含)后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復的排污單位〕、相關環境管理規定明確要求的污染物指標。
5.1.2排污單位根據生產過程的原輔用料、生產工藝、中間及最終產品類型、監測結果確定實際排放的,在有毒有害或優先控制污染物相關名錄中的污染物指標,或其他有毒污染物指標。
5.2 各指標的監測頻次在滿足本標準的基礎上,可根據 HJ 819 中監測頻次的確定原則提高監測頻次。
5.3 采樣方法、監測分析方法、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等按照 HJ 819 相關要求執行。